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⑴第一行:「九月二日」,應予更正為:「九月二
十日」、⑵第二行:「泰林路」,後補充:「二段」、同行下:「丁○○所有」,應予更正為:「丁○○持有」、⑶第三行下:「 廖永村 所有」,應予更正為:「 劉紹騰 所有」、⑷第五行與第七行「板手」,均予更正為「扳手」、⑸第七行「長庚醫院附近」,後補充:「文化二路上」⑹第十一行:「騎樓內」,應予更正為:「樓梯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現場查獲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第一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第二次、第三次所為,則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事後已表達悔意,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