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移,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確定(尚未執行),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乃甲○○仍不知悔改,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燃燒吸食器成煙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分別經警在宜蘭市○○路○○號及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無法分離)。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慈藥字第九二0七二三一四號及檢驗報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二0七二八0二號函及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確定(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先後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分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部分,餘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述及部分,與起訴書已述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