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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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013、2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4分,在臺北市○○區○○○0段000○0
號前,見 趙天晴 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
㈡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各1瓶(下合稱本案威士忌),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羅英蘭 清點物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英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高德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取得腳踏車及本案威士忌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先前是司法記者,其騎腳踏車是執行公權力,家樂福是盜匪,洋酒是家樂福偷別人的,其再偷家樂福的,法律沒有處罰黑吃黑,其都是依法令、業務上正當的行為而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取得腳踏車及本
案威士忌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1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第167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天晴、證人即告訴人羅英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以本案各次行為均係依法令、業務上正當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顯不具備員警或記者之身分,又其所稱之職務亦與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實行無涉,自與刑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共2罪)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均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足認其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累犯,亦未敘明是否加重其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直銷傳銷、菸酒促銷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返還被害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1號卷第77頁、第7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竊得之本案威士忌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被告雖自述本案威士忌已變賣新臺幣(下同)300元(見偵卷第10頁),且本案威士忌之金額2,849元亦經其以悠遊卡儲值之金額扣除給付予家樂福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上訴狀),惟查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告訴人亦表示與被告從無聯絡、沒有談過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為2,849元差距甚大(見偵卷第24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