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5號抗告人 王立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立斐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誤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係依序存於桃園民生路郵局、桃園民生路郵局及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始知該等存款依序係存於中和中正路郵局桃園成功路郵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系爭判決因伊誤植存款機構而有上開顯然錯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出由桃園民生路郵局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68至170頁),主張系爭存款為其請求分割之遺產(見原法院卷第101頁),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未見抗告人所陳被繼承人 費雲卿 於中和中正路郵局、桃園成功路郵局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有存款之證據,原法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系爭存款為費雲卿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判決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非屬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依上說明,自無從更正;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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