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4、21544、229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佳慧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佳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部分已發還,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重度憂鬱症、輕度認知障礙、病態偷竊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商品欄編號1、4所示之物及編號2之美麗諾混紡圓領毛衣1件、環保購物袋2個等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見偵5244卷第85至89頁、偵21544卷第1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王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屬太陽眼鏡壹個、女裝細肩帶連身褲壹件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嬰幼兒七分內搭褲參件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王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4號110年度偵字第21544號110年度偵字第22979號被告王佳慧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陳淑君 、 陳柏諺 、 萬委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載為警起獲遭竊商品之置物櫃內,放有自己物品之事實,足以佐證上開遭竊物品亦為被告所竊之事實。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統一時代百貨優衣庫專櫃之事實。③被告於附表4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無印良品專櫃內洋裝之事實。2告訴人陳淑君之指訴①優衣庫門市店員察覺被告舉止有異,跟隨被告至上開百貨地下2樓置物櫃,發現置物櫃內放有多樣商品,便通知樓管,確認置物櫃內之商品未經結帳之事實。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商品之事實。3告訴人陳柏諺之指訴被告在上開百貨地下2樓置物櫃放置之商品未經結帳,確為遭竊商品之事實。4告訴人萬委信之指訴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商品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光碟、隨身碟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乙份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為警起獲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商品之事實。7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之RFID管理系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後,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經盤點店內商品後,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之商品,雖有部分商品尚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商品查獲經過案號1民國109年10月21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統一時代百貨無印良品專櫃女新疆棉法蘭絨立領洋裝1件、壓克力項鍊耳環收納架1個、女有機棉混綜合彈性綾織舒適九分褲1件、落棉環保抹布12枚、手動碎紙機1個、無針釘書機1台、萊姆精油2瓶、日本扁柏精油1瓶、雪松精油1瓶、不銹鋼碗1個、不銹鋼網籃1個、男印度棉混彈性天竺拳擊內褲2件、行動無水香氛機1個、超音波芳香噴霧劑2個、潑水加工有機棉舒適休閒鞋1雙、男印度棉牛津布前開平口褲4件、攜帶用拭鏡布14張、碳酸玻璃密封罐1個、手動削鉛筆機1台、鋁製攜帶用菸灰缸2個、有機棉輕柔混面巾1個、男棉混腳跟特殊編織錐形直角襪3雙、檸檬精油3瓶、迷迭香精油1瓶、女有機棉混縱橫彈性綾織舒適寬襬褲1件、女有機棉混縱橫彈性綾織舒適九分褲1件、女有機棉無側縫二重紗織家居睡衣1件、女羊毛混蠶絲可水洗圓領針織衫1件、不鏽鋼網狀瀝水盤1個(均已發還)嗣優衣庫門市店員察覺王佳慧舉止有異,跟隨王佳慧至上開百貨地下2樓置物櫃,發現置物櫃內放有多樣商品,便通知樓管,樓管轉知無印良品門市組長陳柏諺,報警處理後,在上開置物櫃內起獲左列未經結帳之商品及王佳慧之私人物品,而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5244號2109年10月21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統一時代百貨優衣庫專櫃美麗諾混紡圓領毛衣1件(已發還)、環保購物袋2個(已發還)、金屬太陽眼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女裝細肩帶連身褲1件(價值1,290元)3110年7月11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統一時代百貨優衣庫專櫃嬰幼兒七分內搭褲3件(價值共計297元)嗣王佳慧攜帶左列未結帳之商品離開專櫃門口,警報器響起,經盤點商品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2979號4110年7月11日15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統一時代百貨無印良品專櫃黑色無袖洋裝1件(已發還)嗣上開百貨樓管發現王佳慧穿著左列洋裝,便通知無印良品專櫃店長萬委信,經確認 王佳惠 並無購買洋裝之消費紀錄,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王佳慧竊取洋裝後進入廁所更換,而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21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