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南路」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第6行「日間有光線」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8至9行「由北向南行走」更正為「由南向北行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9、43、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盧榮錦 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右轉,適告訴人未依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受有頭皮、右腿撕裂傷、右膝、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紙(見偵卷第79、11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家屬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被告陳勇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安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南路右側車道行駛,於右轉南京東路西向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右轉,適盧榮錦在該路口欲由北向南行走行人穿越道時,因見燈號業轉為紅燈,而在行人穿越道上小跑步欲穿越馬路,陳勇安所駕車輛於右轉時右後側不慎擦撞盧榮錦,致盧榮錦倒地,受有頭皮、右腿撕裂傷、右膝、右手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榮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且於右轉時,車輛右後側與告訴人盧榮錦發生擦撞等情。2.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右轉當下沒有看到有行人,若係伊不注意,照道理不應該是伊右轉時,右後側去撞到告訴人,伊認為是告訴人撞到伊的車,且伊於車禍後有請保險公司理賠,伊有盡道義責任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盧榮錦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覆議意見書(案號:10540)各1份1.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6和解書、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紙1.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簽署和解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解,並約定於告訴人收到款項後,和解始生效力。2.被告委由保險公司於110年1月22日匯款12萬元予告訴人帳戶之事實。7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勇安駕駛車輛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盧榮錦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依和解條件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紙可佐,請一併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