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7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兄,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術後,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10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98年度監字第241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無法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為相對人之安養、照顧,爰聲請准予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10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以98年度監字第241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相對人之親屬召開會議同意推由相對人之伯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甲○○為相對人之伯父,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利監督。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