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20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六簡字第17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3月16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時,丙○○、乙○○各自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鐵製器具、老虎鉗,齊至雲林縣斗六市○○街26暨28號,由丙○○持自備鐵製器具,插入樓梯間防滑銅條扳起後,再由乙○○持自備鐵製虎頭鉗夾起防滑銅條,得手後由丙○○騎乘機車附載乙○○及竊取之銅條,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某時,獨自前往警民街上址,竊取丁○○所管領之鋁門2個,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丙○○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5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二)監視錄影暨現場及贓物照片11張(警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
(三)得利資源回收場買賣基本資料便條紙1張(警卷㈠第21頁),依上記載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3/16、鋁門窗等內容觀之,足以證明被告乙○○獨自竊取鋁門窗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應在99年3月16日。
(四)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㈠第22頁)。
堪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竊取銅條所用之老虎鉗,為被告乙○○持用,經其當庭比畫結果,測量為20公分(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丙○○所持用之自備鐵製器具,經其比畫,當庭測量結果為11公分,且據丙○○陳稱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堪認上開老虎鉗、鐵製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手段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供被告乙○○竊取銅條之老虎鉗,雖據其供稱已交由警方扣案(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經承辦員警回覆本案尚無扣得老虎鉗,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遍觀卷內亦查無有扣得老虎鉗之情事,堪認該老虎鉗未經扣案,另未扣案之被告丙○○持以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鐵製器具,亦據其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上開老虎鉗及鐵製器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