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99年7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40,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54,050元附註:訴訟費用新臺幣54,0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即新臺幣5,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