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與 江秋紋 、 許子蘋 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與原告江秋紋、許子蘋間因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江秋紋、許子蘋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8日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江秋紋、許子蘋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97年8月8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而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均影本)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000元(即30,000*4/5),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