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2日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00-0000-00電表旁之電桿,持其所有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黑色破壞剪1支,自電桿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而竊取之。甲○○得手後將電纜線持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2鄰六斗尾17之1號正利商行,向負責人 康正義 銷贓變現(康正義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得款新臺幣(下同)2,540元。嗣因甲○○另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在案,於99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為警緝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黑色破壞剪1支及用以記載竊取電纜線變現金額之筆記本1本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黑色破壞剪1支、記帳本1本可佐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之竊盜犯行,係持黑色破壞剪1支所犯,該破壞剪,為金屬製,前端尖銳,可剪斷物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黑色破壞剪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母親罹癌,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因而持兇器竊取電纜線,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黑色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僅係供被告記載變賣電纜線之用,與竊盜犯行無涉,暨扣案之長柄破壞剪1支,被告供稱並未持以竊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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