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妘畇
法定代理人 戴逸欣
陳彥志
被 告 洪瑞璟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前,於被告開設之緯誠補習班就讀,
期間被告曾對原告體罰,致原告因而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曾體罰原告,僅曾因原告於寫習題時不專心而打手心
以告誡原告,並無造成原告傷害。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距原告最後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上課已逾一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難認與被告有關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曾對原告實施體罰
?(二)被告是否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曾對原告實施體罰?
⒈按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規定
:「禁止體罰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該注意事項附表
所示之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並將打手心列為違法處罰
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體罰之行為並不論
有無成傷,均屬當之。又本件被告雖非學校教師,然被告
係經營補習班之教育機構,基於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上開
規定就體罰之定義,仍得適用於本案。
⒉本件被告已自陳其曾有打原告之手心(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第4、5行),且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
亦記載:「通常我第一次第二次不太修理孩子,畢竟打人
發脾氣,我也不願意」(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確
實有打原告之手心,故縱未成傷,依上開說明仍屬體罰。
(二)被告是否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記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醫師囑言欄則記載:「
個案因上述疾病,個案自述目前每天都會做惡夢,惡夢內
容為在補習師連續被體罰打手心及罰站,無人能解救自己
……。經過民國109年7月30日及8月27日來本院兒童精
神門診初步之評估,個案目前因為害怕入睡就會做惡夢,
造成失眠、不敢入睡、過度恐懼焦慮到全身發抖,學校適
應功能及人際功能也受到重大損害,而家庭社交功能也受
到重大損害,且害怕獨自一人待在密閉空間,不敢獨自出
門都須有人陪伴,建議接受密集門診治療及接受學校諮商
心理師密集輔導。」(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原告確實因
被告上述體罰行為而影響心理健康,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
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診斷證明書距離原告在補習班上課已逾1
年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症狀與被告體
罰行為之關聯,且創傷後壓力症不必然於創傷後立即發作
,亦存在延遲發作之類型,是難僅以原告於1年後始提出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並未因被告體罰而有創傷後壓力
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⒋本院審酌原告遭體罰時為小學一年級之學生、被告則在補
習班工作,被告之體罰行為雖造成原告上述精神上症狀,
然身體上則未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09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