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4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煜森
黃鍾順琴 陳鍵賢 黃繼賢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媛 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黃煜森、黃鍾順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叁佰伍拾陸元,被上訴人陳鍵賢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被上訴人黃繼賢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被上訴人黃秋媛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是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核被上訴人黃煜森、黃鍾順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56元;被上訴人陳鍵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被上訴人黃繼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上訴人黃秋媛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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