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另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有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參諸聲請人之母及其他弟妹亦均設籍上址,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次保險送金單等文件,亦均以上址為繳費地址;聲請人雖稱其因工作緣故,現租屋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四段715號3樓302室,然既係因工作地點而租屋暫居上址,即難認有久住之意思,若其嗣後離職即有搬遷之可能,顯非其長住久居之地,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主、客觀上有久住該處之事實,自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號」為其住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至其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基於應與其更生聲請處理一致性之原則,應併予移送,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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