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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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賴國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18日17時20分從捷運古亭站轉乘松山線前往西門町站,上車時我手拿一個牛皮紙袋靠近捷運車廂門口位置乘坐,下車時我忘記將該牛皮紙袋帶下車乙情,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其牛皮紙袋之遺落地點,是該牛皮紙袋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取走他人遺落在捷運車廂內之財物,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或捷運公司報告並交付拾得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酌其所侵占之牛皮紙袋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物品數量甚多,且依告訴人所述總價值高達新臺幣1萬元,價值非低,及其未將上開財物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牛皮紙袋1個2紅色洋裝1件3牛仔褲(品牌:BURBERRY)1條4藍色牛仔褲1條5義美杏仁巧克力1盒6義美紅豆軟糖1盒7義美香油1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賴國楨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之車廂內,見 黃湘綾 所有之牛皮紙袋1個放置於座位上未帶下車,竟將該牛皮紙袋及袋內BURBERRY牌牛仔褲1條、紅色洋裝1件、藍色牛仔褲1條、義美杏仁巧克力1盒、義美香油1瓶、義美紅豆軟糖1盒等財物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黃湘綾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賴國禎 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黃湘綾留置於捷運車廂之牛皮紙提袋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綾警詢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賴國楨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使用明細、捷運車廂錄影光碟2片、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牛皮紙提袋及袋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所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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