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賴江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7116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2000元,與附近房屋成交價320萬元相較顯屬偏低,應依法提高至250萬元,始符實際市價行情,以維伊之權益,乃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為此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函請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參酌該不動產之區域位置及交通概況、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附近嫌惡及危險設施、區域同類型市場供需及交易情形、未來發展趨勢、區域同類型不動產情形、區域法拍紀錄分析等因素,核定該不動產之價格合計為193萬2000元,並經原法院據引為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凡此有該事務所民國(下同)102年11月26日 高雲估 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116號強制執行案卷足稽,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可佐,顯見原法院已遵循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核定拍賣底價,程序上並無違誤不當情事。且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苟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值高價,因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抗告人自認為高價或更高之價格賣出,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況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127號執行案件,以拍賣底價169萬4000元,定於99年2月2日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致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在案,該次拍賣之底價尚低於本件所定拍賣之底價,亦有該另案執行案卷可佐,益見本件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情。抗告人未提出確切證據,僅泛稱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93萬2000元,與附近房屋成交價320萬元相較顯屬偏低,應提高至250萬元,始符市價行情,洵屬無據。原法院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