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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