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是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即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6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22日,並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分別於96年6月6日、同年7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6年11月6日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重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行為,顯見保護管束處分之成效不彰,甚且,受刑人係以一犯罪行為表徵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自屬違反之情節重大。從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行為,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而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