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逃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10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83年11月15日入監,於8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5年3月26日,接續執行於87年2月10日入監,於9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16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第10行補充為「檯費1,20
0元、桌面費用300元、酒費1,680元、熱食炸雞費300元,共計3,4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逃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10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83年11月15日入監,於8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5年3月26日,接續執行於87年2月10日入監,於9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
7月16日,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消費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猶進入小吃店消費達3,480元,意欲白吃白喝而不付帳,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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