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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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BI7038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I70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後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7月10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BI70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惟其臨時停靠處所係設置於舉發地點之計程車招呼站內,而非如原舉發單位所稱臨時停車於紅線上。故其並未有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此外,於異議人遭員警舉發前,距異議人前方約3、4公尺處,另有一營業自小客車亦遭同一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然是時該員警既未先行告誡異議人此處不可停車,而嗣後對異議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反向異議人陳稱「有時間給你走,是你不走的。」,足認原舉發員警執法顯有不當。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設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即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著有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有
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劉國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異議人表示他所停車之位置係計程車招呼站,有何意見?)答;異議人停車處是紅線,我舉發時異議人是停在紅線的位置‧‧‧問:異議人表示所劃紅線模糊有何意見?答:收到本件傳票,我有重回該地,該處有紅線是很明顯的,該處是路口,不能停車」,證人並提出照片影本3紙附卷,復經本院以你所拍攝照片與當時舉發時是否有改變等情訊問證人劉國棟,證人答稱:「紅線是一樣的,那個地點是沒有變的‧‧‧」(見本院97年8月7日訊問筆錄)。並參酌證人劉國棟與異議人甲○○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劉國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上開證述,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所停的位置是否劃有紅色線?)那線都蠻模糊的」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顯見於舉發地點繪製之紅色實線,固然因養護不佳略顯斑駁,然一般人以肉眼觀察應仍可清楚辨識出有該紅色標線存在,又未有經主管機關予以變更清除標線之痕跡,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可以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此外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I70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12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39184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甲○○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
等實質證據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故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又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本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末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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