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 林又 新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資產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不動產,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因於民國97年2月29日失業,又無積蓄,故無法繳納,前因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支繳納房貸及日用支出及繳納信用卡和現金卡款項,後到朋友公司任職,並幫朋友作保貸款,其妻為公務人員亦為保人,朋友無法繳納房貸,聲請人被銀行強制執行部分銀行帳號及股票,但房子未查封,房貸繼續繳納,信用破產,後賣房子繳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就業於網購公司,後與銀行協商未成功,因薪水僅有26,000元,後因失業無法繼續支付世界展望會認養兒童款項,再次協商才成功但每月要繳34,050元,再至保全公司就業,薪水約23,000元,乃向親朋借錢支付協商款,又向勞保局貸款10萬元,再至另家保全公司上班,自97年1月起無法繳勞保局貸款,97年3月1日失業無法繳付3月份協商款,97年4月份就業於保全公司薪水約24,000元,至6月份方可有正常收入;聲請人已離婚,子女歸太太,目前與父母住於永和市○○街○○○號4樓,為借住於聲請人之兄所有之房屋,但父母之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由姪兒申報扶養,非聲請人報稅之受扶養人,目前聲請人實際僅給父母30,000元,其生活所需若不夠暫由其他兄弟支付,之前協商成功月繳34,050元,當時每月僅有29,000元收入,所以至今為止向親友借款約20萬元無借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11月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工作停止而無收入,又無積蓄,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最大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分別陳稱,債務人雖自稱因住家環境吵雜而睡眠不足,使其於執勤時打瞌睡為業主發現,其理由乃係債務人自我管理不良所致,非可作為債務人於協商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對於債務人所稱終身壽險保險單需至100歲方能領取保險金一節,與常情有違,且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理由,多係恐利息、違約金持續累計致使負債擴大,惟依現今銀行機制多有零利率分期攤還之個別還款專案,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非屬於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資格;債務人前所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為120期0%利率,係最大債權銀行依據銀行公會訂定之規範,參酌債務人提供之收支證明文件後,依其每月可負擔之償債金額訂定債務清償方案之期數及利率,經債務人同意並簽署協議書後生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其失業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免職,是否可視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繳款困難,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變更還款方案;債務人歷經債務協商累計還款共510,750元,現存資產負債差距理應縮小至69萬餘元,其所提出處分不動產以清償金融機構負債,但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首頁及末頁,並未將買賣價金總額及交付日期提示,未交待其利用該筆資金所清償之金融機構對象、數額,恐有規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務人誠實交待財產變動狀況之虞,又依其財產往來明細觀之,其所涉獵投資標的頗多,其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時職業為科技公司分析師,學歷為大學畢業,足見其學經歷俱佳,可預見其並非以管理員為唯一謀生來源,另依其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306,85
8元計算平均月薪僅25,572元,每月基本支出約12,937元,協商期間持續還款15期,每期34,050元,足見其自95年10月至97年4月每月最低支出為46,987元,與其薪資尚有21,414元落差,倘非有其他業外收入,何以持續繳款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又其所稱扶養之父母甲○○名下有臺北縣土地、田賦共18筆,顯見無扶養義務減免餘地;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04月07日替債務人投保,顯見恢復工作收入之可能,現債務人僅需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債權人將比照其所定協商條件重新與債務人締約以求解決債務人經濟壓力;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至於其所稱於97年2月29日失業一節,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三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3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所示,其離職原因乃因聲請人所服務之「單位業主反應不適任,依規定免職。」,此有該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聲請人所稱確有於協商後發生失業而喪失收入來源之事實,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另於97年04月07日於在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此有該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之失業狀態業已消滅,自不可再作為其有履行困難之事由;則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構成有使聲請人不能繼續履行原來協商條件之重大障礙,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為保全處分部分,因其更生之聲請被駁回而無命保全處分之必要,應將該部分聲請併予駁回。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主管機關指導銀行公會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