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告丙○○
戊○○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周漢威 律師 林三加 律師被告智動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柒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貳拾貳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捌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柒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1,144元,及自民國
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丙○○16,333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丙○○1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5,600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戊○○10,387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2,066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乙○○14,375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乙○○1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2,022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給付原告甲○○2,768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丙○○、戊○○、乙○○、甲○○等4人均為被告僱用之勞工,均於97年9月間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自97年7月即開始積欠工資,並於97年9月間終止全部員工之僱傭關係,故原告甲○○及其他同事多人,曾於97年9月23日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同意於辦理歇業後,即辦理薪資墊償及支付資遣費之事宜。惟被告已於97年12月17日解散,但迄今仍未處理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事宜。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等4人之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1、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自97年2月21日至97年9月12日,平均工資每月29,000元(含基本薪資26,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2)原告丙○○遭被告積欠工資期間為自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12日,計74日,另加預告期間10日,共84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1,144元【計算式:29,000/30×84=81,199】,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33元【計算式:29,000×(6/12)×(1/2)=7,250】,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丙○○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依法每月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7年3月至8月)10,440元【計算式:29,000×
0.06×6=10,440】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戊○○部分:
(1)原告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自96年11月28日至97年9月12日,工資96年11月至97年4月每月26,000元、97年5月至9月每月27,000元(含基本薪資24,200元或25,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平均工資每月27,700元【計算式:
(26,000×19/31+26,000+32,467+27,000+27,000+27,000+27,000×12/30)/6=27,700】。
(2)原告戊○○遭被告積欠工資期間為自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12日,計74日,另加預告期間10日,共84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5,600元【計算式:(27,000/30)×84=75,600】,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387元【計算式:27,700×(9/12)×(1/2)=10,387】,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依法每月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6年12月及97年2月至8月)12,780元【計算式:26,000×0.06×3+27,000×0.06×5=12,780】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自96年6月4日至97年9月12日,平均工資每月23,000元(含基本薪資21,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2)原告乙○○遭被告積欠工資期間為自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12日,計74日,另加預告期間20日,共94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2,066元【計算式:(23,000/30)×94=72,066】,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375元【計算式:23,000×1.25×(1/2)=14,375】,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乙○○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依法每月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6年11月至12月及97年2月至8月)12,420元【計算式:23,000×0.06×9=12,420】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自97年6月6日至97年9月12日,平均工資每月22,151元。
(2)原告甲○○遭被告積欠工資期間為自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12日,計74日,另加預告期間10日,共84日。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2,022元【計算式:(22,151/30)×84=62,022】,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甲○○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68元【計算式:22,151×(3/12)×(1/2)=2,768】,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甲○○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依法每月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個月)3,987元【計算式:22,151×0.06×3=3,987】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薪資單、勞退專戶明細表、欠薪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97年9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3130950號函、98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3764360號函、98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399179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1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5057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於97年8月中旬發生狀況,並於97年9月停止營業,97年11月辦理歇業,這期間97年7月及8月薪資尚未給付給員工,乃為實情,但因公司人數眾多,收集資料費時費事,被告至今還在申請工資墊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薪資單、勞退專戶明細表、欠薪證明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對於97年7月及8月薪資未給付原告等4人並不爭執,自足認為前述關於原告戊○○、乙○○、甲○○部分,及原告丙○○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損害賠償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丙○○請求被告資遣費16,333元部分,審酌如下: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自97年2月21日至97年9月12日,平均工資每月29,000元(含基本薪資26,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影本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丙○○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21天,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458元(計算式:29,000元×7/12×1/2=8,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之利息,應自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原告等4人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100,042元、戊○○98,767元、乙○○98,861元、甲○○68,77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各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各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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