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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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7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WMF494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F49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27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政府捷運車站路口時,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2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F4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6日,爰依同條例,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WMF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車上一直都沒有客人,伊是跟著公車從忠孝東路往東方向一直走,這部公車還沒有到停靠區就停車了,並沒有打方向燈,且離停靠區還有一個車身的距離就停下來,伊沒有預期公車會那麼早停,且沒有打方向燈,在那裡就停下來上下乘客,伊跟在公車後面因為跟太緊,所以無法馬上從左邊切出去,後面又來了一部公車停在伊後面,伊前面的公車停下來上下客約一分多鐘,伊在那裡進退不得,只有停在那裡等到前面公車下客完,才往左邊快速切出去,伊當時沒有沒上下客人。且伊的車子完全被前後公車擋住,員警應看不到伊的車子,員警以不當方式猜疑心態攔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
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97年5月27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政府捷運車站路口時,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2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F
494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6日,爰依同條例,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WMF49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6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39800
0號函、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違規車輛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當天我是在舉發地點的捷運的人行道上,該處是轄區計程車經常排班地點,我在公○○○區○○○○○道上,面向公車停靠區,做違規舉發之動作,當時異議人是在公共停靠區的範圍內做下乘客動作,在我跟計程車間當時有一台公車也在上下客,該公車下客距離人行道距離足以讓我辨識異議人之計程車在停靠區下乘客,當時公車停靠區只有一部公車及異議人的計程車,所以不會發生誤認之情形。(問:有無補充?)…當時我的位置是在人行道上,並不是在20巷巷口,所以可以看到整個舉發過程,公車司機也看得到我,所以根本不可能在中間車道做下客動作,且當時公車停靠區並無任何公車停靠,整個舉發過程我們都有錄音。舉發當時只有一部公車及一部異議人的車,我有錄音的舉發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附卷為證。依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異議人之停車下客位置,確係公車停靠區,且依證人之證言,證人其所立之位置,應能清楚看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三)再參酌,由證人乙○○所庭呈之錄音光碟所示,證人將其所有舉發之所有於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之違規車輛之經過,皆有錄音存證,又於光碟時間顯示為63:53至65:20之此段時間,確實有異議人之聲音出現於錄音光碟中,異議人與員警間對語內容為:「員警:你好,2D-696,來駕照我看一下,駕照。司機:我被卡在那裡面,我不知道那邊。員警:哦,駕照麻煩一下,駕照就可以了。好,吳先生嘛。2D-696。吳先生,那邊不可以下客耶。司機:沒有在那邊下客啊,我也沒有在那裡下客沒有啊。員警:不好意思,我剛看到你在那邊下客耶。司機:我沒有啦。員警:
不好意思,吳先生。司機:我就說我沒有在那邊下客啊。我也沒有在那邊載人客啊。我剛好是在那裡。員警:不要緊,你可以說。司機:我可以說,你就要給我開下去,我就要接紅單了。員警:(覆誦異議人身分證字號)。司機:你有看到我有載客人嗎?員警:對,我沒有看到你載客人,我看到你下客人。司機:你有看到我下客嗎?我裡面有客人嗎?你看得到嗎?你確定嗎?員警:沒有關係,這裡面有單位我的電話、編號,若你覺得我舉發你不對,你可以去申訴,不好意思,擔誤你時間,你可以走了。」等語明確,此亦有本院97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相符。是異議人確實有違規行為,並遭證人舉發無誤,此亦業經本院勘驗證人所庭呈錄音光碟無誤。
(四)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查本件證人乙○○對異議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與攔停及舉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細繹其證述內容,皆與錄音光碟之內容相符,且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審酌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陳應堪採信。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拒簽警察所開立之罰單),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異議人辯稱其拒簽該舉發通知單等語,確屬實在,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