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6日1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縣○○鎮○○路○○路○○○巷口對面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填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
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不服前述裁決結果,乃於同年6月30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但當時異議人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係因於該處待轉準備駛往對向187巷,騎乘CXG-508號重型機車之 陳怡君 未待燈號轉變便闖越紅燈,致與遵行燈號之異議人發生碰撞,到場處理員警未曾目睹事發經過,更於其後參酌並無可信之目擊證人所言後,即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所指異議人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分別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雖表示事故當天員警並未直接製單舉發其違規並交由其收受,其後再行開單通知應屬無據。惟如上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係於前開時地之闖紅燈行為,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本得由員警於查明後逕行舉發再予通知,非必限於員警須於當場直接對異議人為開單之程序始屬適法,異議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三)異議人復以當天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另稱員警據為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之證人所言均非真實。經查,本件異議人與陳怡君在前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到場處理員警曾對目擊者進行查訪,並作成談話紀錄,而由證人 陳婉鈴 所述:當時在187巷等紅綠燈,看到對面有一輛必勝客外送車(即陳怡君駕駛者),綠燈亮後伊準備起步時,就看到外送人員被撞倒在地等語可知,當時證人陳婉鈴位在187巷口,恰為陳怡君待轉處之正對面,兩人停等者均為民權路187巷口之綠燈號誌以便通行,倘當時真係陳怡君闖越紅燈,因而與異議人發生碰撞,證人陳婉鈴絕無可能於號誌改變之前暫停巷口之際,未曾察覺此項事故之發生,證人陳婉鈴所言既為當時是發現綠燈亮後,方看到陳怡君人車倒地,承前分析,若非異議人闖越紅燈撞擊正駕車起步之陳怡君,證人陳婉鈴印象上之記憶順序必不致此。異議人又質疑證人陳婉鈴與陳怡君均為同公司之披薩外送員,難採信其所言,然查,果證人陳婉鈴確有袒護之心,大可逕為指認異議人即為闖紅燈者,其非但未為此,反表示並未見及異議人與陳怡君如何相撞,準此,自難認其所述有何明顯偏頗可言,異議人前開質疑並無所憑。
(四)另觀諸證人 李鴻輝 所述之目擊經過,其雖亦未親眼看到異議人與陳怡君之相撞經過,然依其所述之:當時伊在民權路185-9號修理機車,正準備去試車,面向八里方向,所以有看到民權路往八里、臺北方向是紅燈,然後就聽到碰的聲音,往路中看去,有兩輛機車倒在路中等語,益可徵事故發生之時,異議人行駛之民權路方向燈光號誌應係紅燈,證人李鴻輝既是在確認前述號誌狀況後,方聽到碰撞聲響,更足證闖越紅燈者確為當時正沿民權路直行之異議人無誤。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因本件事故,致陳怡君受有傷害結果,而另經追訴之過失傷害偵審卷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66號偵查卷內,異議人自行調得之事故路口當時監視器錄得影像光碟勘驗拍翻畫面可知,陳怡君係於當日12時6分39秒許駕車駛過該路口,並在無從於畫面上得見之處暫停,至12時7分17秒許之畫面中,另見到身穿紅黑色外套之機車騎士駕駛他部機車行經該路口,最後煞停於畫面右上方行人穿越道,於畫面上猶可見到該車之左側下半部與駕駛者之左腳,推估其應係併停於陳怡君停等處之左側,至12時7分31秒許,異議人出現於畫面之中並將要越過該路口,至12時7分33秒許異議人與陳怡君發生碰撞,詳查事故發生前後之翻拍畫面,前述暫停於陳怡君左側之待轉機車,原停止處本係位在斑馬線第二格(第一格與紅線重疊)之後方,是以於畫面上方,自其停置該處起至異議人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止,該格斑馬線四邊除右下角為該車稍微佔住外,其餘部分均仍清楚可見,惟至前述當日12時7分31秒許異議人尚未但將要越過該處路口時,已發現該併停於陳怡君車旁之機車開始移動,此由其所駕駛之機車於畫面上佔住之第二格斑馬線範圍明顯擴大即可得證,至12時7分32秒即異議人與陳怡君車輛碰撞之前,該原停於陳怡君旁之機車更已駛過第二格斑馬線,由是可知,早在異議人駛越該路口時,該車亦已開始向對面之民權路187巷口行進,反係異議人方向再無其他車輛同行,準此,自係以陳怡君行進車道號誌顯示綠燈,異議人行進方向之民權路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此等解釋較符合前開畫面之呈現情景。
(六)再查,無論就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52號員警攝得之現場照片以觀,民權路除為雙向各兩線道之道路外,事故發生前後通過該處之汽機車確實甚多,流量難謂不大,而依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可知該處民權路寬幾達29公尺,陳怡君值此情境,有何理由願冒此等闖越道路之風險,遑論以前述之道路寬度,其得順利闖越全數車道,於往來眾多民權路直行車輛中安全駛抵對面,更絕非易事,而如以上監視翻拍畫面所示,陳怡君既甘願於該處暫停待轉,等候號誌轉變,依畫面記載之時間計算,復能推知其已等候近1分鐘,又何必僅為搶得幾秒之快,延至斯時始行違規穿越馬路。異議人再以陳怡君身為披薩外送員,或存有送貨之時間壓力,惟縱係如此,陳怡君大可於直行民權路之際,先行駛入內側車道,並於中央分隔島處直接等候闖越對向車道,駛入對面巷口之機會,豈須畫蛇添足,不採前舉,先行等候路邊浪費無謂等停時間,更在最後只為搶快數秒而違規闖越紅燈,凡此在在可證異議人以陳怡君方為闖紅燈者之此項主張確與事理有所不符。
(七)至異議人表示事故發生後,於監視畫面中猶見機車穿越該路口,應可推知斯時異議人之燈號確處於綠燈狀態,惟細究卷內翻拍畫面,於事故後即同日12時7分50秒之照片中,已可見一身著暗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停於路口停止線後,倘當時號誌非為紅燈,該名騎士自不致此,異議人所指其後照片中從旁駛越而過之其他機車,對照該停等騎士,所為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舉動,異議人援此以為前開主張,實乏依據。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前述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路○○○巷口對面之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點,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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