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瑋與 歐陽誠 前為專售電子菸商品之永昇蒸氣公司之主管、員工關係,詎歐陽誠離職後,即與 黃柏豪 合夥開設彌斯特電子菸商店(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張哲瑋因不滿歐陽誠與黃柏豪合夥開設彌斯特電子菸商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以帳號「Tobe」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歐陽誠,恫稱:你開哪我就砸哪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歐陽誠,使歐陽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誠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歐陽誠間於108年7月14日之
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歐陽誠另行開店乙事,與告訴人生有
糾紛,竟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予以緩刑宣告等節(有本院110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業敘述如上,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