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沛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沛菁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沛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玆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後,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9年9月6日│本院110年│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110年6月30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1470號││1470號│││││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10年2月11日│本院110年│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110年12月22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23時31分許為警│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採尿時回溯120│2856號││2856號│││││折算1日│小時內某時│││││├─┼───┴───────┴───────┴─────┴───────┴─────┴───────┤│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