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5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5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544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樊力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債權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核發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狀中未見mymusic服務之電信契約,無法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該項合約補貼款之請求權,請聲請人補正本件mymusic服務之電信契約,以利後續審查。」,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尚難認其主張得收取專案補款款新臺幣1234元係屬有據,因此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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