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均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原代行告訴人,嗣轉為具獨立告訴權之告訴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行告訴人)」,因被害人丙○○業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而由其母甲○○為監護人,即有獨立告訴權人,故其事後在偵審中之訴訟行為,係本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上開所載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欄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原代行告訴人,嗣轉為具獨立告訴權之告訴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