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0、538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鴻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編號3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永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之2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友人 簡淑媛 借用其申設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下載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再於網路上搜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持有人張貼於臉書網頁上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以上開應用程式掃描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兌獎,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黃永鴻為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黃永鴻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簡淑媛王道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永鴻轉匯至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永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鴻雖就其與證人簡淑媛均曾申辦王道銀行帳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證人簡淑媛所申辦,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持有人之發票遭人兌領後,分別匯入被告及證人簡淑媛王道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 胡小毅 」去盜領的,跟我沒有關係,當初我們有借貸關係,後來他與他老婆吵架離家出走在我家借住,跟我借用我的門號使用,那時我早上都要出門工作,他一個人在家,我不知道他在家做什麼,出借的手機是我之前使用,沒有重置,所以他可以經過google自動綁定帳號的功能回溯到我的帳號使用,後來「胡小毅」住了一個多月後就不告而別,手機也沒有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2、75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簡淑媛王道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所示之發票持有人之發票遭人兌領後,分別匯入被告及證人簡淑媛王道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且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進行兌領等情,亦業據告訴人 林瀚瑋 、 高永和 、 陳品妤 、 許瀞文 、 余心茹 、 郭品佑 、 陳佩鈺 、 沈惠美 、 鍾采橋 、 張瑞娟 、 謝汶彤 、 高翠蘭 、 謝尤娜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消費紀錄、統一發票照片、兌獎APP綁定手機門號信函及電話申登查詢資料、國稅局提供被告及證人簡淑媛領獎清冊、被告及證人簡淑媛網銀IP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10、11月之通聯紀錄、財政部印刷廠109年5月15日財印業字第10922001060號函附件中獎電子發票兌獎資料、108年12月4日財印業字第10822003200號函附件中獎電子發票兌獎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足以認定。
㈡證人簡淑媛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為其申設,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其與被告輪流使用,後來因自己有另外的門號所以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37號卷第298頁),被告亦於偵查中稱上開兩支門號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316頁),故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兌獎時間所示之期間,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實際使用,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本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既係均由被告所實際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進行兌領,且匯入之款項嗣後均轉匯至被告持有及實際掌控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取得全部犯罪所得,自可認被告即為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票持有人中獎發票金額之人。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關於其述之人「胡小毅」之真實姓名及其個人資料,亦無任何書面證據、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可證明該人確實存在。況被告曾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可以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37號卷第96頁),嗣後於109年7月1日、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胡小毅」現年32歲,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第34頁),然經檢察官依上開資訊查詢戶籍資料並無此人,電話號碼亦為空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315頁),可見實際上並無「胡小毅」之人存在,被告所辯僅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㈣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胡小毅」係經過google自動
綁定帳號的功能回溯到其帳號使用,然被告於109年7月1日偵查中先稱是手機借給朋友後帳號沒登出,又改稱僅借給對方手機,SIM卡是對方插自己的,網路也是吃他自己的,不是用被告家的網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第16頁、16頁背面),再於109年8月24日偵查中改稱只有給「胡小毅」第一銀行帳戶,沒有提供其郵局或王道銀行帳戶,其發票中獎是直接綁定第一銀行帳戶,事後從借用給「胡小毅」的手機中看到對方登入電子信箱,看到王道銀行的登入網銀及轉帳紀錄(見同上卷第35頁、35頁背面),復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中稱是因為「胡小毅」要還錢所以才把其申設的王道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35頁),其先後陳述不一,就「胡小毅」如何取得其申設之王道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理由供辭反覆,已難自圓其說,益可證其所辯本件發票均為「胡小毅」所盜領云云全屬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嗣後緩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於105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十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兌獎系統辨識
漏洞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紊亂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平台統一發票兌獎系統,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高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從事商、服務業,離婚有三子,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詐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0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票持有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認被告盜領證人 楊惠心 之發票,於108年10月6日兌獎並將獎金匯入證人簡淑媛王道銀行帳戶,惟證人簡淑媛王道銀行帳戶查無該次匯款紀錄,有證人簡淑媛王道銀行帳戶108年9月5日至108年11月12日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157、158頁)由上開交易明細可見證人簡淑媛王道銀行帳戶僅在108年10月13日有多筆交易紀錄,其餘日期均無。是證人楊惠心雖於警詢中陳稱其發票遭人盜領(見同上卷第71、72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證人楊惠心發票中獎金額並未匯入證人簡淑媛帳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該筆中獎金額、匯入何人之帳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永鴻帳戶編號兌獎時間發票持有人發票號碼金額新台幣匯入帳號1108.10.12林瀚瑋SG00000000200黃永鴻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2108.10.12林瀚瑋SZ00000000200同上3108.10.06高永和TE000000001000同上4108.10.10陳品妤SS000000001000同上5108.10.7陳品妤SJ000000001000同上6108.09.20許瀞文QG000000001000同上7108.10.09余心茹TC00000000200同上8108.10.12郭品佑TC00000000200同上9108.10.12郭品佑SG00000000200同上10108.10.12郭品佑SN00000000200同上11108.10.06陳佩鈺SQ000000001000同上12108.10.07沈惠美SE00000000200同上13108.10.07沈惠美SC00000000200同上14108.10.11鍾采橋QF00000000200同上15108.10.11鍾采橋QM00000000200同上16108.10.12謝汶彤SX00000000200同上17108.10.06高翠蘭SJ00000000200同上18108.10.07謝尤娜SV00000000200同上合計7600附表二:簡淑媛帳戶編號兌獎時間受害人姓名發票號碼金額新台幣匯入帳號1108.10.13張瑞娟TE00000000200簡淑媛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2108.10.13張瑞娟SY00000000200同上3108.10.06楊惠心SG00000000200合計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