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項、編號3、第8至9行原載「第一銀行帳戶」,均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一、轉帳時間欄原載「㈡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5分」,應更正為「㈡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57分」;附表二、「提款帳戶」項編號
1、2分別應更正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Andy」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劉老師」此一人等語,「劉老師」其人及另向告訴人自稱「Andy」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Andy」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Andy」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Andy」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括「Andy」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被告依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共3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詐欺份子共同為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現職為水電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本案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47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錢都花光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89反面),準此,該筆款項當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未發還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詐欺份子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經查,被告領取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後,並未將該贓款轉交予上手,而係自行花用完畢,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21頁、第289反面),則尚難認被告前揭領取贓款之舉,於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是其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號被告林佳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某時,加入由暱稱「And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林佳鴻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林佳鴻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以通訊軟體聯繫,且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借由不同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Andy」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王秀華 等人,致附表一所示之王秀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洪榮志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警察另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佳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再由林佳鴻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出。
二、案經王秀華、 林秀玲 、 王坤源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鴻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被告林佳鴻於110年3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被告林佳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華、林秀玲、王坤源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秀華、林秀玲、王坤源遭詐騙集團成員「Andy」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另案被告洪榮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器畫面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1王秀華110年1月底假投資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5萬元另案被告洪榮志000-00000000000000號㈠110年3月29日下午9時10分㈡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5分㈠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被告兆豐銀行帳戶㈠34萬9,000元㈡12萬8,000元2林秀玲110年1月29日假投資㈠110年3月29日下午7時53分㈡110年3月29日下午7時59分㈢110年3月29日下午8時3分㈠3萬元㈡3萬元㈢3萬元另案被告洪榮志000-00000000000000號3王坤源110年5月1日間假投資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50分1萬元另案被告洪榮志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3月29日下午9時19分110年3月29日下午9時22分110年3月29日下午9時26分12萬元12萬元10萬9,000元2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5分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6分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7分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8分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9分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10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