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饒貴雄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
林芸 律師被告 莫國炎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 律師
呂珞禎 律師被告 嚴月卿
游智傑 吳虹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莫國炎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游智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智傑負擔百分之34,被告莫國炎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莫國炎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莫國炎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6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莫國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被告莫國炎與原告饒貴雄間因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於110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追加嚴月卿、游智傑、吳虹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53至154頁),復於110年8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莫國炎持有原告於109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3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莫國炎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6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莫國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被告莫國炎與原告饒貴雄間因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㈤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及吳虹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㈤聲明之備位聲明:「被告游智傑應給付原告314萬元,並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先位聲明原告追加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吳虹穎連帶給付之請求,以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莫國炎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莫國炎執有原告於109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面額3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為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莫國炎等人詐騙而經其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此項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莫國炎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莫國炎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吳虹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莫國炎、嚴月卿(被告均以姓名稱之)認識多年,
被告游智傑則係經莫國炎、嚴月卿介紹而認識,又渠等明知DCF全球數字貨幣衍生品交易平台(下稱DCF)乃虛設公司,竟由嚴月卿先向伊介紹表示DCF為系統穩定之賺錢平台,並稱其自身也有投資以取信伊,游智傑於109年3月3日,至莫國炎及嚴月卿家中共同推薦伊投資,游智傑稱投資DCF「1球為1萬元美金」,若一次投資10球,依當時浮動匯率計算約為300餘萬元,即可每10日獲利28萬元,經莫國炎、嚴月卿一再鼓吹投資,伊便與游智傑簽立由嚴月卿提供稿本再由游智傑書寫之擔保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保證切結書),而系爭保證切結書則記載游智傑保證於4個月內投資獲利,並保證每10天可獲利28萬元,4個月若未獲利,會補足300萬元本金等語,嚴月卿當日亦以電話持續鼓吹伊參與DCF課程及湊齊310萬元之投資額。
㈡嗣莫國炎、嚴月卿於109年3月15日前往伊家中,慫恿伊向其
借款以投資DCF,伊遂於翌日與莫國炎口頭成立350萬元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利3分,並預扣4個月共計42萬元之利息,故實際僅交付308萬元,伊則以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簽立系爭本票,莫國炎於109年3月17日匯款308萬元予伊後,伊再依游智傑之指示,於翌日匯款314萬元至吳虹穎名下之帳戶,惟伊事後僅領得少許獲利,部分獲利甚至遭嚴月卿以還款莫國炎之名義取走。
㈢因游智傑自109年5月起即未按時交付獲利予伊,伊始知受騙
,並於11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莫國炎表示撤銷因陷於錯誤所為與莫國炎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均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莫國炎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無效,伊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之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亦有理由。
㈣莫國炎曾交付伊308萬元,是伊至多受有308萬元之不當得利
,惟因莫國炎、嚴月卿及游智傑對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314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伊得以此與上開308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與莫國炎互為抵銷,嚴月卿、游智傑則無此抵銷之適用。另109年4月3日,伊曾向游智傑領取約定之28萬元獲利;109年4月13日,伊領取20萬元之獲利,惟游智傑以償還莫國炎借款之名義,匯款5萬元予嚴月卿,嗣109年4月15日再匯款3萬元予伊;109年4月23日嚴月卿以償還借款名義取走28萬獲利中之25萬元,僅給付伊3萬元,從而,伊共計取得之54萬元(計算式:28萬元+20萬元+3萬元+3萬元=54萬元),自伊上開314萬元之損害賠償中扣除後,應為260萬元,而莫國炎受領之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5萬元=30萬元),自對伊之308萬元不當得利扣除後,應餘278萬元,兩相抵銷後,伊應僅負返還莫國炎18萬元之責。縱認伊與莫國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能撤銷,因莫國炎僅交付伊308萬元,是雙方僅於308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逾越308萬元之其餘部分,不得請求,又再扣除莫國炎已受領之30萬元,伊至多僅須返還莫國炎278萬元。另若認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吳虹穎連帶給付314萬元無理由,則依擔保保證切結書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游智傑給付314萬元。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474條、第76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所示,另依系爭保證切結書約定,請求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莫國炎則以: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等人明
知DCF投資為虛偽一事,且原告未能舉證伊有何詐欺行為,投資DCF乃原告與游智傑間之糾紛,匯款係匯至吳虹穎帳戶,後續投資事宜亦係原告與游智傑聯繫,實與伊無涉,伊亦無鼓吹投資等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均為擷取之片段,無以完整還原對話內容。游智傑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伊並未參與投資DCF一事,且游智傑甚至不知原告與伊借貸之事,難認伊與游智傑有何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嚴月卿亦無詐欺行為,且縱伊與嚴月卿為親密關係,然渠等仍屬個別、獨立之主體,尚不得未憑任何證據而一概認定渠等有同一犯意及同一行為。原告自承其於106年間即將家出借給游智傑之父即訴外人 游鎮福 講授嬌子投資,足見原告非不熟悉虛擬貨幣領域之新手,早於本案發生前數年,原告即已操作過嬌子投資即虛擬貨幣,是原告具自行充分妥善判斷DCF投資之能力,殊難想像其會因伊鼓吹受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應無理由。縱認原告真有受詐欺而誤信投資DCF乙節,其應係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而非與伊之借貸之意思表示,至多屬動機錯誤,於法未合,另原告之借款308萬元加計利息已逾350萬元,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係全額存在,再者,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亦主張全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嚴月卿則以:原告提供之錄音錄影均未經伊同意,係偷
錄的。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出金予原告,游智傑與原告始找伊與 梁采妮 作證協商,雙方均同意展延三個月還款,游智傑亦證實係借貸關係,伊亦與原告做回本清算,足證並無原告主張之詐欺等情,伊斯時收受25萬元係因原告向伊購買伊收藏已久之2根台灣檜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智傑則以:此案實乃伊與原告間之借貸糾紛,與其他
被告無關,伊並無騙原告錢,伊仍欠原告230萬元,伊願意每個月還10萬元。伊係投資衍生品合約交易,惟僅屬個人投資,與本案無關,原告與伊父親係另一類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之合夥人,該項目伊無參與,伊曾去原告家聽課,伊父親曾告訴伊可找原告聊DCF投資。因伊無原告聯絡方式,方請嚴月卿幫忙聯繫,約在莫國炎的店聊DCF,伊與原告協商借款,由伊個人投資,保障每10天給原告28萬元,亦保證四個月內回本,之後賺了一起分,原告叫伊簽本票、保證書,因伊信用不好,故與前女友借帳戶,前女友再與吳虹穎借,整件事均與其他被告無關。伊當初不知道原告借伊之款項係向莫國炎借的,係原告事後向伊告知,原告有答應給予3個月展延期。伊當初借得之款項均以個人名義投資到DCF,惟DCF平台已經收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吳虹穎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到庭,並具
狀表示:原告就伊出借帳戶予游智傑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一事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伊係因母親稱男友工作需要,始出借帳戶,伊並未受告知帳戶用途,又暫時出借帳戶予家人親友乃人之常情,從而伊出借帳戶供母親男友使用,應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認有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與莫國炎於109年3月16日口頭成立35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同意以本件查封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發面額350萬元本票給莫國炎作為擔保,扣除42萬元利息後,由莫國炎於109年3月17日匯款308萬元給原告。
㈡原告與游智傑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並由原告依游智傑指示於109年3月18日匯款314萬元至吳虹穎之銀行帳戶。
㈢游智傑自109年5月起,未再給付系爭保證切結書約定之獲利即每10天28萬元。
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莫國炎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陷於錯誤所為上開㈠所示之意思表示。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吳虹穎共同詐
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設定土地抵押為擔保等節,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渝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迫(詐欺)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詐欺)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吳虹穎共
同詐欺,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設定土地抵押為擔保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上開主張,除原告單方片面之陳述外,並提出系爭保證切結書、原告與游智傑、莫國炎、嚴月卿間對話記錄、DCF之GOOGLE搜尋網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Lawsnote搜尋網頁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至39頁、第113至128頁、第167頁、第275頁),惟觀諸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莫國炎、嚴月卿有向原告介紹DCF乙節,另DCF之GOOGLE搜尋網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Lawsnote搜尋網頁等,亦無法證明DCF乃虛設公司,且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吳虹穎共同詐騙乙節,未見原告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設定土地抵押為擔保等節,實屬無據。
⒊再者,觀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游智傑說服伊投資314萬元至
DCF,伊沒有至DCF註冊會員,游智傑表示全部交由其處理及管理,伊只要在10天後就可領取28萬元,並可領取至DCF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且有系爭保證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佐以證人梁采妮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莫國炎的店有向伊介紹DCF,是為賺虛擬貨幣,伊與原告在之前的嬌子投資就認識,嬌子投資也是玩虛擬貨幣,原告可能要賺游智傑的佣金,才介紹伊,伊沒有錢投資,但有介紹伊的朋友 小利 投資,且伊也有去過原告家中上過嬌子投資的課,嬌子投資是要趕快掛賣,而DCF是交給游智傑操作,當時原告介紹伊投資時,有說因游智傑不知道原告的電話,才透過嚴月卿找到原告的電話,原告說是游智傑介紹他投資,除嬌子投資,原告還有玩過亞頓幣、MBI等虛擬貨幣,這些錄到的對話內容,是DCF無法出金後,去協調時所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2頁),證人 劉昶緯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去過原告家聽原告講嬌子投資的事,當時是游智傑的父親 游阿頭 在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款項係交由游智傑操作及管理,並依原告上開所述,投資DCF每10天可領取28萬元,換算全年可領取1,022萬元【計算式:365/10X28萬元=1,022萬元】,全年報酬率為325%(計算式:1,022萬元/314萬元=325%),是如此高之報酬,豈會不知高報酬必伴隨高風險存在,況且原告於投資DCF前,已有投資多種虛擬貨幣之經驗,必會對投資標的有所研究及了解,權衡投資標的之報酬及可能風險後,方決定投資DCF,自難僅以游智傑自109年5月起,未給付系爭保證切結書約定之獲利,即認定係遭被告等人所詐騙。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莫國炎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陷於錯誤所為之借貸等意思表示,核屬無效。⒋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13
條、第114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474條、第76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莫國炎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6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莫國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被告莫國炎與原告饒貴雄間因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及吳虹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逾越308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吳虹穎共同詐
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設定土地抵押為擔保等節,均無理由,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莫國炎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陷於錯誤所為之借貸等意思表示,核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50萬元借款債權,其有預扣以月息3分計算之4個月利息共計42萬元,實際只於109年3月17日以轉帳方式而交付原告308萬元,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莫國炎僅辯以:原告借款308萬元加計所生利息已逾3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全額存在等語。因此,依上說明,莫國炎預扣利息42萬元後,實際交付之借款僅308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款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308萬元為準。莫國炎未實際交付之42萬元款項,依法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莫國炎自原告獲利領取30萬元部分,應自前述308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詞,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逾越308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此部分原告誤植為109年9月15日,詳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卷附之109年度司票字第4762號裁定所載利息計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擔保保證切結書約定,請求游智傑給付23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及吳虹穎應
連帶給付原告314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本院自應審酌此部分之備位之訴聲明,先行敘明。
⒉原告與游智傑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並由原告依游智傑指示
於109年3月18日匯款314萬元至吳虹穎之銀行帳戶,且游智傑自109年5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依系爭保證切結書約定之每10天獲利即2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游智傑已分別於109年4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3日交付28萬元,共計84萬元,原告僅辯稱其中30萬元已由莫國炎自其獲利領取30萬元等情,惟此部分係其與莫國炎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無從為不利游智傑之認定,是游智傑抗辯僅欠原告230萬元(計算式:314萬元-84萬元=23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切結書,請求游智傑給付2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至游智傑辯稱上開款項係借貸而非投資款等情,惟此部分核與其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所約定之擔保投資獲利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土地抵押為擔保乙情,係遭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吳虹穎共同詐欺情事存在之事實,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莫國炎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6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莫國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被告莫國炎與原告饒貴雄間因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被告莫國炎、嚴月卿、游智傑及吳虹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莫國炎預扣利息42萬元後,實際交付之借款僅308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308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第5項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依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游智傑給付23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