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郎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第8116號、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郎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益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以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入監,105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件);及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件),並均確定在案。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月13日,並與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詹益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各次犯行:
㈠其基於從中拿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剩餘毒品再轉賣牟利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5次,並均完成交易,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內容。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轉讓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許曉凌 1次,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嗣於110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處,為警依法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數量、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詹益郎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270至27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次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郎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下稱110偵7190號卷,第11至25頁、第213至217頁】,核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認罪,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拿一些出來自己施用,剩下的賣給別人,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一機一卡,這支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是我所持用,我用這支手機跟買毒的人即起訴書第4頁附表一編號1至5的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此與本案轉讓有關)與本案犯罪有關,至於玻璃球吸食器7個是我自己施用,吸食器一組也是我自己要施用,夾鏈袋1批是我自己要施用讀毒品時分裝,磅秤2台是我自己買毒品施用前用來秤重,均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0是一機一卡、另外一支是一機二卡與注射針筒2支,亦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3至5交易款項都有拿到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23頁、第226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孟慶蘭 、 陳治民 、 李哲倫 ,證人即毒品轉讓對象許曉凌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0偵7190號卷第49至56頁、第49至56頁、第71至78頁、第89至94頁、第173至175頁、第185至188頁、第197至200頁、第297至304頁、第359至361頁】,並有孟慶蘭通訊譯文(監聽號碼:0000000000、通話對象:0000000000孟慶蘭)、陳治民通訊譯文(監聽號碼:0000000000、通話對象:0000000000孟慶蘭、0000000000陳治民)、許曉凌通訊譯文(監聽號碼:0000000000、通話對象:0000000000許曉凌)、李哲倫通訊譯文(監聽號碼:0000000000、通話對象:0000000000李哲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3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1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9日星圓字第1100329-004號函: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 個資 (孟慶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031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詹益郎)、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海洛因、注射針筒、夾鏈袋、磅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安非他命、海洛因)、OK基隆永富店GoogleMaps、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李哲倫)、查詢門號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10偵7190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6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101至107頁、第109頁、第111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219第至222頁、第337至340頁、第387至389頁】,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所示物品在案,亦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憑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及其犯罪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並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足徵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確均係有償交易無訛。
㈢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因1次之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準此,本件被告固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聲請意旨亦認被告所犯幫助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茲理由說明如下: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坦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減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減輕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5次犯行,認各應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其理由如下: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等語。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查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2人,且係因個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貪圖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微小利益,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亦未有何鉅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本院參酌被告犯後確實有誠心悔改,且是賺吃的,並非牟取不法暴利,惡性非重,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減為「6月以下年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販賣對象、次數雖多,然販賣毒品目的多為賺取供己施用,且對象亦有重覆,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爸爸去世,母親在仁愛之家,妹妹得了地中海貧血症,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困,我自己本身脊椎尚未醫治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7頁】,復酌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為家中唯一男子,有二位姐姐均已自殺身亡,妹妹身體不好,媽媽也在仁愛之家安置,平常只能依靠被告關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併考量被告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上開自白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㈦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件被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110偵7190號卷第387頁、第389頁】,且係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05公克),這些是本案所剩餘的,與本案犯罪有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23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之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理由如上述,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10偵7190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含財物現金4,000元及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雖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核與本
案犯罪無涉【見本院卷第226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任何關聯性,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㈥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宣告刑1孟慶蘭110年8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孟慶蘭居處樓下0.3公克1,000元(孟慶蘭以8萬分星城遊戲幣全部抵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孟慶蘭陳治民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1樓OK便利商店外0.6公克2,000元(孟慶蘭以15萬分星城遊戲幣抵掉其中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3陳治民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49分許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附近某巷內0.3公克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李哲倫110年9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詹益郎居處 0.3公克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5李哲倫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5樓詹益郎居處0.3公克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宣告刑1許曉凌110年9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許曉凌居處橘郡社區休閒館門口0.3公克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淨重0.005公克,剩餘量0.001公克)1.本院111年保字第3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71頁)。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偵7190號卷第389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8公克,剩餘量0.535公克)1.本院111年保字第3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73頁)。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偵7190號卷第387頁)。3玻璃球吸食器7個本院111年保字第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69頁)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院111年保字第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69頁)5注射針筒2支本院111年保字第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69頁)6夾鏈袋1批本院111年保字第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69頁)7磅秤2台本院111年保字第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69頁)8手機(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本院111年保字第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見本院卷第69頁)9手機(OPPO,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本院111年保字第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見本院卷第69頁)10手機(OPPO,粉色,不含SIM卡)1支本院111年保字第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見本院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