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27號原告 王順玄
蔣宗翰 魏曉萍 被告 吳致誠
詹秀子
林飛宏
林美妤 王金陽 邱炳衡 (現所在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邱炳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吳致誠、詹秀子、 陳筠非呂冠緯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順玄、蔣宗翰、魏曉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18萬1,8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金字卷一第223-241頁)撤回對被告陳筠非、呂冠緯之起訴,及追加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邱炳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順玄、蔣宗翰、魏曉萍100萬元、50萬元、18萬1,8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邱炳衡,係基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為父女。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經訴外人即港籍人士 鄧錦芳 之介紹,竟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在臺灣以香港「氪能集團」之名義宣傳不實之「氪能比特幣採礦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其投資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獲利,並由被告林飛宏為臺灣第一代投資人,由其招攬下線成員即被告王金陽。而被告林美妤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並將現金轉交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以取得比特幣,作為調度、提供投資人租用挖礦機、開立氪能帳號之用。又被告林飛宏、王金陽則夥同其他成員或個別遊說加入投資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中被告邱炳衡即係由被告王金陽招攬,而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復由被告邱炳衡招攬。另被告林飛宏、王金陽亦會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被告林美妤收執,被告王金陽亦負責協助向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嗣被告吳致誠於103年6月間以保證回本之詐術遊說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其後原告於103年08月11日受邀至被告吳致誠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經被告吳致誠持續以上揭話術遊說後,原告王順玄、蔣宗翰、魏曉萍分別以100萬元、50萬元、18萬1,861元加入系爭投資案,雙方並簽訂「氪能集團雲礦中心算力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於103年08月13日晚間,雙方相聚於醉香村庭園海鮮餐廳即桃園市○○區○○○路00號,原告即當場給付現金共168萬1,861元,由被告詹秀子當場點收,並以口述方式使原告得進入比特幣投資操作系統。詎103年12月間氯能集團即無故禁止投資人網路下單、雲礦力計算,最後甚至關閉網站,致原告至今無法回收投資。另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年,經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核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且被告以不實訊息引介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王順玄、蔣宗翰、魏曉萍分別受有100萬元、50萬元、18萬1,8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飛宏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知原告的推薦人是誰,投資平台上的比特幣之前確實可以從比特幣ATM領出來,但後面網站就關掉了,誰也無法掌控。我只是臺灣地區早期投資人,不是負責人,系爭投資案是香港的氪能公司掌控,我因為鄧錦芳告訴我這個方案才會投資。之前是聽說挖礦設備在美國,後來改到冰島,氪能的老閣有說過整個挖礦的方案,我覺得可行才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美妤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他們的錢也不是我拿去。當時我看到父親在平台上的比特幣數字每天都會增加,原本也可以買賣,但我們沒有拿出來賣,直到現在我在平台上的幣也拿不出來了,所以我也是受害者。我當時看到數字增加就認為有挖礦,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金陽則以:我也是被介紹才投資,自己也投資70幾萬買了礦機,原告我都不認識,是誰介紹進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賣比特幣給他們,更沒有分潤到投入比特幣的好處,因為我只介紹1個人,要介紹2個人才能分潤。當初平台上的比特幣可以買賣,原告沒拿出來賣,我也沒拿出來賣,現在也都拿不出來了。我看過有影片介紹有礦機在冰島,我才相信是真有在挖礦,但現在影片已經找不到了,我也是被氪能公司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則以:原告是由訴外人 黃鉦權 介紹予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原告就投資環節與風險均再三思考及確認,並簽屬投資確認書後方為投資,被告吳致誠僅將原告之投資款轉交予被告林飛宏、林美妤以購買比特幣並註冊氪能公司網站之帳號,並未取得原告之投資款項,亦未向其等保證獲利。嗣104年2月底因香港氪能公司惡性倒閉,投資人均深受其害,被告吳致誠與詹秀子投入系爭投資案之款項亦血本無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炳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方式雖如附表所示,然尚不能證明該等約定報酬係屬顯不相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文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了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
2.關於1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部分,訊之訴外人 王興橋 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氪能公司剛出的時候只有10K、30K,到了中後期才推出90K,投資額是按照當時比特幣的市價去計算,10K挖礦機的產能就是30K的三分之一不到,30K的產能是0.2的上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㈠第174頁】。是依前揭供詞,足證本件氪能投資案之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關於3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部分,依據被告王金陽、邱炳衡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臺北地院A1卷第140頁、第176頁),30K挖礦機1年可產出60枚至72枚比特幣;參以前揭卷附氪能集團簡報所載(見臺北地院A1卷第389頁),「氪能30」方案的每日回報率為0.5-0.7%,堪認本件氪能投資案之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又關於90K挖礦機之投資報酬率部分,依據被告王金陽之供詞與訴外人 陳旭芬陳璽宇 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見臺北地院A1卷第103頁、第137頁、第236頁),90K挖礦機1年可產出180枚至240枚比特幣;另依王興橋、被告詹秀子於系爭刑案之供述,以及訴外人 鄒雲黃志榮徐雨興蔣珮琳 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見臺北地院A1卷第145頁、第157頁、第200頁、第273頁、A2卷第24頁、A5卷第157頁),90K挖礦機每日產能則為0.6枚至0.9枚比特幣,並有卷附氪能集團簡報可佐(見臺北地院A1卷第38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本件氪能投資案之9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
3.據上,按照前開氪能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3%至265%不等,固然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甚至數百倍,然本件須予注意者為,上開所謂投資報酬率,均係以投入購買挖礦機之比特幣數量換算而來,此從證人 高曰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其他被告有聽說但我不認得,那位朋友在103年7月底8月初帶我去被告吳致誠、詹秀子的家,被告吳致誠就用電視跟我介紹一個氪能比特幣投資方案,他告訴我比特幣是虛擬貨幣,氪能公司就是要挖礦,我們是投資挖礦公司,這是未來世界的趨勢,獲利非常好,按照他們投資的方式有可能在4至6個月間回本,剩下的就是純獲利,也就是說我們投資的金額是用比特幣下去投資,每天可以挖礦挖出多少比特幣,計算後我們投資4至6個月就可以挖到跟投資數額同樣數量的比特幣,投報率全部都是用比特幣計算等語(見本院金字卷二第76-78頁),不難索解,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高曰強所述之投資模式正確等語(見本院金字卷二第223頁),可見本件之投資報酬率是否顯不相當,顯然不能以一般法定貨幣進行定存或購買投資型保單等投資模式作為比較基準,而應以此等投資報酬率在投資比特幣挖礦一事是否屬顯不相當作為評判基準,換言之,系爭投資案所承諾能透過挖礦獲取之比特幣,是否已明顯逸脫透過正常挖礦程序所能獲取之比特幣,而使該系爭投資案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
4.而自比特幣創始者 中本聰 於西元2008年發表名為《比特幣:一種對等式的電子現金系統》(Bitcoin:APeer-to-Pe
erElectronicCashSystem)之論文,並於翌年發布首個比特幣軟體,正式啟動比特幣金融系統後,比特幣挖礦即持續迄今,而所謂比特幣挖礦,即係將比特幣交易紀錄打包到區塊中,詳言之,即礦工需對收集到之交易有效性進行驗證,如驗證出該筆交易為有效,亦即付款人有足夠比特幣完成交易,礦工就會將其和其他同樣驗證過有效之交易打包組成一個區塊,一旦獲得50%節點之有效驗證,該區塊就可以被添加到區塊鏈,在此同時,為對礦工進行獎勵,第一個成功打包出新區塊之礦工可獲得一定數量之比特幣作為獎勵。依中本聰之規劃,獎勵之數額約每4年進行減半,從最早期每個區塊獎勵50顆比特幣,經歷西元2012年11月28日、西元2016年7月9日及西元2020年5月11日後,每個區塊挖礦獎勵僅剩6.25顆比特幣,可見挖礦取得比特幣之難易,依時間早晚而不同,早期較為容易,越晚期則趨於困難;另就挖礦之設備而論,早年仰賴個人電腦之中央處理器(CPU),而後改以顯示卡繪圖處理器(GPU),其後更由業界研發出專業礦機,可知挖礦之效率亦會隨投入設備、資源不同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是以,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投資案所承諾能透過挖礦獲取之比特幣,是否在103年間當下已明顯逸脫透過當時一般之設備、資源以正常挖礦程序所能獲取之比特幣下,本院實難逕認系爭投資案承諾能透過挖礦獲取之比特幣,已明顯逸脫透過正常挖礦程序所能獲取之比特幣,而屬顯不相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尚非有據。
(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亦可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均應由主張上開要件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行為,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案實則並無設置於冰島之比特幣挖礦機系統,然被告卻以上開不實事項訛詐原告等語,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林飛宏、林美妤係經港籍人士鄧錦芳之介紹,方加入系爭投資案,且氪能集團為香港之企業集團等節,則氪能集團在推廣系爭投資案時,究竟有無實際設置於冰島之比特幣挖礦機系統,因鄧錦芳等港籍人士並未到案說明,卷內亦無任何關於氪能集團在香港營運之資料,依現存證據不僅無從判斷,縱認氪能集團在推廣系爭投資案時實際上並無設置於冰島之比特幣挖礦機系統,此節亦未必能為身為臺灣投資人之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邱炳衡、吳致誠及詹秀子所知,難認其等在向下線推介系爭投資案時係基於推介虛構投資案之詐欺故意。再者,依證人高曰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2月5日至9日去韓國參加氪能集團的會議,會議中大家對於氪能集團都有信心,但是回程時就有人講說這個平台運作異常等語(見本院金字卷二第78-79頁),可見在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推介系爭投資案,乃至原告於103年08月13日晚間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吳致誠及詹秀子時,氪能集團及其比特幣投資操作系統平台尚能正常運作,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有明知系爭投資案已難以為繼仍邀約原告投資之詐欺情事。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於推介其等投資時有保證獲利等語,然證人黃鉦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致誠之前有向我談起系爭投資案,說比特幣可以賺錢,被告詹秀子沒有向我介紹這個方案,她不會講。我認識原告王順玄,另外兩位原告是他帶去的,是我把這個訊息告訴原告王順玄,他也有興趣,我就帶他去找被告吳致誠,被告吳致誠向原告王順玄介紹系爭投資案時我也在場,那天我不記得被告吳致誠有無向原告保證獲利,我前後投入金額二次,第二次是因為去香港看了氪能集團總公司,認為可以投資,才投入第二次等語(見本院金字卷二第28-31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於推介其等投資時有保證獲利,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吳致誠、詹秀子對其表示保證獲利云云,亦乏憑據,自不可採。
4.綜上,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林飛宏、林美妤、王金陽、邱炳衡等原告之間接上線或被告吳致誠、詹秀子等原告之直接上線知悉氪能集團有無實際設置於冰島之比特幣挖礦機系統,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吳致誠、詹秀子知悉系爭投資案已難以為繼仍邀約原告投資或向其等保證獲利,是以,本件即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部分,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然本件被告推廣之系爭投資案係以比特幣投資、挖礦獲利為內容,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順玄、蔣宗翰、魏曉萍100萬元、50萬元、18萬1,8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被告宣傳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方式被告宣稱氪能集團以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並設置於冰島,投資人得以10枚比特幣、30枚比特幣、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氪能雲礦中心租用10K挖礦機、30K挖礦機、90K挖礦機,並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之挖礦機帳號及密碼,其中每部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計算式:投資年報酬率=【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本金】÷投資本金),投資人得以現金換購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以發展其組織,並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則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亦可在該集團所屬「MYCOIN」交易平臺(該平臺網站係由香港地區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MightInvestmentLIMITED】所管理)進行買賣變現,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