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 王興岡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大會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確認上開決議有效,係以其當選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第二屆董事長,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卻否准備查為其主要內容;換言之原告訴訟目的即以被告就上開決議准予備查,原告即得為該訴外人董事長(本件是否屬私法上之請求,暫置不論)。參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本件決議有無效既係以決定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之存否,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論為有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