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另案審結)前因會計帳務問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一三之五號甲○○之店內欲與甲○○理論,雙方復發生口角,乙○○與甲○○竟分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徒手打甲○○之頭部,甲○○亦徒手與乙○○拉扯推打並撞至店內牆壁,乙○○復持店內剪刀向甲○○作勢揚言「若不處理,我就要殺了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二人並因彼此推打致甲○○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及擦傷、左下腹部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及右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