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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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丙○○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原告多年來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家庭、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令被告無後顧之憂,詎104年間起,被告沉迷六合彩及其他投資,造成財務缺口,卻又不思停損,即便原告拿出所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幫被告還債,仍無法填補被告財務黑洞,被告需錢孔急,在外債務高築,更向原告之親友借錢,令原告不堪其擾及無顧面。
㈡兩造多年來因被告理財、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口角,被告
屢屢辱罵原告及對原告推擠動手,甚於107年間有自稱被告外遇對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詢問外遇乙事,被告僅表示該段感情已結束,被告無疑承認有外遇之事實。嗣109年間被告趁原告患病住院,藉機向原告之母親借款100多萬元,令原告徹底對婚姻絕望,而於109年6、7月間離開兩造住處,在外與胞姊共同經營美髮店獨立生活,迄今兩造已分居3年餘,兩造無任何互動、關心,形同陌路,無夫妻情愛可言,婚姻之重大破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由原和任之。
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惟具狀則以:被告因工作無法到庭,兩造會造成離婚源頭應該是外債問題,被告也想讓家庭好過一些,投資失利而導致外債,但並沒有請原告處理債務,被告也是一一面對,外債也不是被告在外花天酒地。在此之前,被告對家庭是全力付出,原告離家後,被告亦盡力照顧家庭,接送未成年子女乙○○、甲○○上下學,生活起居也是一手包辦,這樣原告還要訴請離婚,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7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67號卷一第10-12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已難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若判准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妥適?茲析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沉迷六合彩及其他投資而負債,外遇及對原告辱罵動手等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所指被告之事由,負有舉證之責任,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被告因沉迷六合彩及其他投資,在外負債及向原
告之親友借款,進而兩造爭吵,被告動手等情,固提出被告與原告之親友間之line對話、本院支付命令、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等(見本院卷第59-9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 余美欣 於本院證述:被告有一些賭博行為,我知道的就有我媽媽、我表弟 黃文彬黃青源 、我姊夫 謝文軒 及我本人。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媽媽有一筆應該有一百多萬元,表弟黃文彬、黃青源應該是一、二十萬,姊夫應該也是十幾萬,我本人也是有四萬多元,被告是跟我說小孩費用付不出來,實際是不是我沒有多問,我只是聽到小孩費用我就借了。兩造有因而爭吵,我直接有看到被告對原告動手,直接推原告、打原告,罵的話時間有點久我沒辦法記得他講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由此固可推知,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負債之事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負債之原因?證人雖證稱被告有一些賭博行為云云,然證人並未詳述被告賭博與向原告親友借款百萬元以上間之關連為何(是否全部用於賭博)?另證人係證稱:
被告向我稱小孩費用付不出來,我就借了等語,準此,被告向原告親友借款百萬元以上之用途是否係因被告「沉迷六合彩」,抑或原告所稱「其他投資」,尚不明確。又以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之親友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亦均未提及被告因賭博而欠債等語,至於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負債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沉迷六合彩而借款等情,尚難可採。至證人證稱:兩造有因被告負債而爭吵,被告對原告動手云云,惟證人所證內容亦僅籠統指稱被告對原告動手,直接推原告、打原告云云,並未指出具體之時間、地點,原告有無受傷等等,又證人為原告之至親,其證詞不免有迴護或偏袒原告之情,已難盡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有外遇乙事云云,固亦經證人即
原告之胞姊余美欣於本院證述:我知道的是被告可能有外遇的對象,我自己有看到,我自己有發現,之前我上班有時候會住兩造的家,原告有跟我說被告的外遇對象有找她,就說她現在跟被告有在一起,被告有承認,被告就說是外面逢場作戲之類的,但我不知道外遇對象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42-46頁)。證人上開證述知悉被告外遇,係自原告而來,其真實性為何?自堪有疑?況證人亦證稱:被告就說是外面逢場作戲之類的等語,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指對婚姻不忠之情,原告亦未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舉,自難僅憑證人來自原告所述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於107年間有與異性逾越男女正常交際、苟合之事,以致產生無法維持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自難以原告單方之陳述而認原告主張為實。
㈥又原告主張自109年6、7月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致婚姻已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兩造自109年6、7月間分居迄今,係肇因於原告自行離開被告住處,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沉迷六合彩、辱罵毆打原告及外遇等,已均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是以兩造長期分居而致婚姻已產生破綻原因,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亦非兩造之婚姻已存有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無法回復之破綻,要難謂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足徵兩造雖因被告負債而生齟齬,但衡以兩造過往恩愛情節、兩造客觀相處情形及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兩造倘能冷靜、理性溝通並誠摯對談,同心協力找回過往恩愛基礎,珍惜家庭尚存和樂之情,重新看待未來,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並無雖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四、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其據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負擔,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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