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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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54號原告 簡永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氏饒 (DUONGTHINHIEU)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氏饒(DUONGT-
HINHIEU)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依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上載被告原居國住所「越南國堅江省鵝高縣永和興南鄉2村」囑託外交部為送達,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經查被告似已於民國100年
4月26日再入境來台,如確無法知悉被告現住居所,亦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諭知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依上列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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