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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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遠、 顏志吉 二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9時40分許,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應訊,陳宏達見顏志吉在偵查庭庭外椅子上等候應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垃圾」之語(國語),辱罵顏志吉,足以貶損顏志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志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前有案件糾紛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公然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坦認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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