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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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地股檢察官被告吳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住址「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吳懿樺住址,原記載為「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經查,被告之正確戶籍地址應為「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故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住址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