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連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聯賣場內,竊取商品架上之泡麵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78元),得手後藏放其外套內,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覺攔下報警處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康郁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支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泡麵2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竊取之上開泡麵
2包,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