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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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昶志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運動公園內,供不特定民眾自由使用、活動之開放柏油路上騎乘腳踏車,該柏油路係供運動民眾行走及騎乘腳踏車,本應隨時注意該柏油路周遭並與柏油路上活動之民眾保持距離,於騎乘腳踏車時應注意安全,以避免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其身處柏油路位置,視線較為寬廣,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求騎乘速度,未注意乙○○之子在其車行前方,而未減速直逼乙○○之子,乙○○見狀乃上前阻擋由甲○○疾駛而來之腳踏車,仍遭該腳踏車正面撞擊,乙○○因而受有左小腿4×1公分、4×3公分2處擦傷、右小腿1×1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4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0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 劉繼文 (見偵卷第67頁)、 何千惠 (見偵卷第111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有遭告訴人阻
擋攔下,並起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在PU跑道被告訴人阻擋下來,只有被告訴人揍打而已,我要強調,如果在那個有碰撞到的時刻,告訴人身上絕對有受傷,當時就會跟我起爭論,不會說要放我離開了才要來攔阻我,告訴人當天只有阻攔我,假稱我之前有跟他碰撞,否則請指出是在哪個地方跟他碰撞過,當天絕對沒碰撞到告訴人還繼續往前踩腳踏車的情形,我絕對沒有跟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說他有受傷的證明,與我的腳踏車無關,他身上會有那些傷,應該都是在揍打我、對我出手的時候,才有可能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告訴人與其配偶所述之當場情形並不一致,是否事實,有待斟酌,另從卷附告訴人拍攝的照片,是看不出有傷勢,而且看不出有碰撞,倘所指事發當時就有嚴重傷勢,理應會馬上提告;另就被告腳踏車照片所示位置比對,可以看出腳踏車的位置跟告訴人所述傷勢不符,倘真的碰觸到,也是單一點受傷,不會同時兩腿皆受傷,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是否與被告有關,都有疑問;而且從被告當日返家時衣領有被拉開的痕跡,可證被告當日有遭告訴人毆打,實則被告因先前有不小心跟劉繼文的小孩發生碰撞,當場被劉繼文罵,故已記取教訓小心騎車,並未再跟告訴人或其他任何人發生碰撞,更沒有造成告訴人的傷勢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帶太太及兒子在公
園內騎腳踏車,我兒子騎兒童腳踏車,我和我太太在旁邊步行,當天被告對向從正面騎腳踏車快撞到我兒子,我為了保護我兒子,所以把我兒子及腳踏車整個拉開,所以最後被正面衝撞到的人是我,脛骨的皮肉有受傷且留下疤痕,該處不是腳踏車道,而是柏油路,我被撞的地點是柏油路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繼於 原審中證稱:我帶著兒子、配偶在運動公園內行走,被告騎著腳踏車逆向多次衝撞人群,不知道被告什麼狀況往我們這邊衝撞,我為了保護小孩,把腳踏車往旁邊一甩,被告往我這邊衝撞,我雙手擋住被告的腳踏車,被告的腳踏車踏板左腳、右腳地往我腳上踩,導致我雙腳受傷,當場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何千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告訴人
帶小孩去天母運動公園散步,小孩騎自己的腳踏車,我和告訴人沒有騎,都是步行,小孩腳踏車騎了幾圈後放在旁邊,3個人散步走路的時候,就有旁邊的家長提醒說要小心,有人要衝撞過來,告訴人回頭時,被告騎腳踏車很快速衝撞過來,當時我人在側邊,告訴人牽著小孩的手趕快放開,並轉身抓住被告的腳踏車龍頭,但該腳踏車還是一直往前,告訴人有被腳踏板撞傷,我記得受傷的部位是左腿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繼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一手牽著我兒子,另手牽著兒子的腳踏車,被告從後面非常快的速度衝撞,因為有人說危險,告訴人就把手放開,腳踏車丟旁邊,一回頭轉身,被告就整個衝過來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兩邊的腳都受傷,當場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
⒊證人劉繼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當天第一次碰到被告及告訴
人,當天我帶小孩去天母運動公園騎腳踏車,被告逆向第一次先撞到我小孩,我有提醒被告不要再逆向行駛,結果我在旁邊休息時,聽到後面有爭吵,被告騎腳踏車撞到告訴人,所以被告訴人攔下,他們發生衝突的地點是沒有區分人行道及自行車道,沒看到撞傷經過,但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腳確實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7頁);繼於原審中證稱:我發現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當時我在旁邊,爭吵的經過就是被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腳流血,現場我看到告訴人的脛骨流血(當庭手指小腿前側),告訴人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
⒋茲經參互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詞,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
之腳踏車撞擊後,在場之證人何千惠、劉繼文均看見告訴人腳部傷勢流血等情,參以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3頁圖一)及當日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當場向被告指著自己左腳部位之情形(見偵卷第83頁圖二),足徵告訴人係遭被告騎乘腳踏車碰撞成傷,已堪認定。
⒌再者,告訴人於翌(18)日0時4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小腿4×1公分、4×3公分兩處擦傷、右小腿1×1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擦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告訴人的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未久就醫時,確受有上開傷勢無訛。而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左小腿4×1公分、4×3公分兩處擦傷、右小腿1×1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擦傷等傷勢,復核與前揭證人乙○○、何千惠、劉繼文證述情節大致相合,益徵告訴人係因突然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疾駛而至,急忙中轉身以手擋住被告之腳踏車,致該腳踏車的腳踏板撞擊告訴人腿部,因而造成上開傷勢,亦甚明灼。
⒍本案被告長年在天母運動公園騎腳踏車,業經其於警詢、原
審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00頁),當知身處供不特定公眾自由使用之運動公園上,應隨時注意該處有無其他運動民眾活動之狀況,理應眼觀四面,並注意路上或路邊有無其他同為運動之民眾行走、休息、騎乘腳踏車情形,以避免發生撞擊傷害,又審酌該處柏油路面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所及,被告與告訴人既同時位處該柏油路上各自活動,復自陳當日事發前其與劉繼文的小孩發生碰撞,已遭劉繼文責罵(見本院卷第152頁),衡情被告對於公園內及路邊周遭之事物(含路上活動之告訴人)自應更加注意、清楚,且該處係開放供不特定民眾自由運動之空間,尤須密切注意路上或路邊其他民眾之動態,縱令認為仍在其所活動之柏油路範圍,也應注意路上其他活動之民眾,避免其等因與自己進行不同活動而衍生身體之碰撞與衝突,且依當時情形,係室外場地,燈光充足,被告身處位置,視線較為寬廣,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衝向告訴人之子,導致告訴人急忙中攔阻受傷,應有過失至明。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被告雖以其絕對沒有跟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應
該是在對其出手毆打時才可能造成的云云,然告訴人乙○○於原審中作證時即嚴正否認有傷害被告之舉(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何千惠、劉繼文於原審中均證稱現場並無任何人傷害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第87頁),另證人即據報到場的警員 羅景元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否有對你表示他有受傷?)沒什麼印象」、「(在現場時,有無看到任何人毆打或傷害被告?)那時候好像沒有」(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又證人即另名據報到場的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有無看到乙○○對甲○○動粗?)沒有看到」、「(妳那時看到甲○○時,他的狀況如何?他的腳踏車與甲○○在哪裡?)沒有印象」、「妳有印象剛剛甲○○說他倒在路邊?)沒有印象」、「當天妳與羅景元在幫甲○○做筆錄時,甲○○有無跟妳說他被乙○○欺負、毆打,並說要對他提告?)沒有,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總此,因無事證足堪佐證被告所指上情,自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依上開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何千惠所述,可徵當時被告騎乘腳踏車係朝告訴人之子而來,僅因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擋,被告始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是以被告當時雖朝告訴人之子疾駛而來,疏未顧及現場狀況,但無使告訴人受傷之本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明知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另證人乙○○及何千惠雖於原審中均指稱:被告腳踏車撞擊告訴人後,其仍持續踩踏腳踏車踏板,造成乙○○多處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82頁),然證人何千惠嗣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撞擊告訴人後踩踏腳踏板幾次,只知道被告很用力地繼續踩,可能是想跑掉,我只看到被告有踩,不確定被告踩幾次,有可能是空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以縱使被告之腳踏車在撞擊告訴人後,被告仍有持續踩踏腳踏板之舉,或因其先前疾駛突遭告訴人阻擋,而未能及時停止之慣性作用力使然,或係被告當下是想騎車離開,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傷害故意。何況依卷內事證所示,本案係被告在騎乘腳踏車過程中,告訴人突上前阻擋,因而撞擊告訴人成傷,發生僅在瞬息之間,倘無積極事證佐憑,尚難逕認被告就告訴人成傷,確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能率以被告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應予辨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其母親以待證被告事發後回到家,是否有遭傷害之傷勢及衣物有無破損,並聲請勘驗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倘依告訴人所述動作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手腳有如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云云,惟被告之母,並非案發當日在場目睹之人,無從對本案攸關之現場情形而為證述,且母子至親作證,倘無其他證據補強仍難逕採,另依本案卷存當日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已可清楚查見告訴人與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之相對位置(見偵卷第83頁圖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前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事證業臻明確,認無就此部分聲請再為傳喚、勘驗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與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1頁、第1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時,理應注意路邊民眾狀況,謹慎騎乘,避免傷及同在園區活動之民眾,竟疏未注意,為求速度而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結證:被告多次逆向繞行該場地,旁邊有家長尖叫,叫伊要小心,伊轉頭來看,被告還是直直地往伊方向撞過來,且被告完全沒有要閃避,該空間很大,可以往旁邊或往左右閃,但被告完全不閃,往伊方向撞,且當時被告腳踏車輪胎已先衝撞伊而發生碰撞,但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衝,持續踩踏腳踏車踏板,故腳踏車踏板踏在伊腳上,導致伊多處擦傷,故伊認為被告係故意的等語,核與證人何千惠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從後方騎非常快之速度衝撞,當時左右也有其他人,有人跟我們說危險,告訴人聽到後就回過頭轉身以雙手抓住被告腳踏車握把,但被告撞上之後仍然繼續採腳踏車踏板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衝撞告訴人時,並未向左右閃避,而係向告訴人直行衝撞,又已發生碰撞時,仍持續踩踏腳踏車踏板等情,是被告騎乘腳踏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再者,證人劉繼文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案發地點很多人在走路運動,而案發前10到20分鐘,被告騎乘腳踏車速度很快地撞到伊小孩,伊已經口頭告誡被告不要逆向行駛,避免又撞到人等語,可知被告快速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且於案發前即已曾撞擊他人,經勸阻後仍持續蓄意為之,又無閃避告訴人之意,而意在恣意而行,則被告實對上開犯罪事實,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責,認事用法上不無疏誤。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對於其快速逆向騎乘腳踏車之行為全然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縱以過失傷害罪責論科,然僅判處拘役3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恐無法矯正被告蔑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然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何千惠、劉繼文之證述,遽認被告前揭行為,有傷害犯意,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應論以故意傷害罪,惟依卷存事證,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亦不足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成傷,確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能率以被告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業經本院詳細論述於前(見理由欄貳一㈡);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既經認定,其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為量刑,亦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四),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而為指摘並爭執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