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秉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0年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6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俞秉桓犯如附表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俞秉桓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李軒宇 等交易對象以牟利。
嗣經警 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查獲其涉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對該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俞秉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9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俞秉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8569號卷〈下稱偵字28569卷〉第28至57頁、第201頁、第367至375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軒宇、 劉立 、 張靖平 、 蔡奇穆 、 黃任霆 、 廖哲寬 、 容國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28569卷第287至290頁、第309至310頁、第318至320頁、第338至339頁、第346頁、第357至359頁、第361頁、第390至392頁、第404至406頁、第421至422頁、第431至432頁、第440至444頁、第467至468頁、109年度偵字第37285號卷〈下稱偵字37285卷〉第287至291頁、第345至353頁、第359至361頁),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28569卷第113至116頁、第124至128頁、第138至140頁、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8頁、第170至175頁、第326至328頁、第397頁)、蔡奇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任霆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字28569卷第181頁、第41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大麻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參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李軒宇等人均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供稱係以每公克進價加上50至100元賣給購毒者,或從中賺取些許量差等語(偵字28569卷第375頁、原審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大麻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就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有營利意圖,益徵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第5027號、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張景任 ,經偵查機關調查後,查獲張景任涉嫌於109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9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1.7公克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443號、第2625號偵辦起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255至262-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其就附表編號5所示在109年2月5日販賣給黃任霆之大麻來源為張景任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50頁),經核對上開交易先後時間時序及關連性,堪認被告附表編號5所販賣大麻之來源為其於同年1月31日向張景任購得無訛,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其購買大麻之另一來源為「顧」姓之人,經檢警調查後,查獲 顧楷勛 涉嫌於108年10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04號起訴在案,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4頁)。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其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9所販賣大麻來源均為顧楷勛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然經核對上開交易先後時間時序及關連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19日、20日(即附表編號6、編號7)所販賣大麻之來源,係其於108年10月31日自 顧凱勛 處所購得;其於109年3月8日、10日(即附表編號8、編號9)所販賣大麻之來源,則係其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初某日自顧凱勛處所購得,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大麻時間,均早於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初某日向顧凱勛購買大麻時間,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來源確為顧凱勛,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正值青年,為牟獲取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9次,分別以4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不同對象共7人,重量合計達20餘公克,數量及價金尚非甚低微,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犯行,均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之罪,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大為降低,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年輕識淺,所涉毒品交易實為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可採。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85號移送併辦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5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查緝,態度不差,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度,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如下:㈠被告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1支(扣於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為其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顧凱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均為108年9月24日,且係因李軒宇、劉立、張靖平共同集資,被告始向上游購買大麻後分送其等,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論以3罪,於法尚有未合;㈢被告年輕識淺,所涉毒品交易情節尚屬輕微,不能比擬毒販盤商,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購買大麻之來源「顧」姓之人,經檢
警調查後,查獲顧楷勛涉嫌於108年10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初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然經核對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大麻時間,均早於被告上開向顧凱勛購買大麻時間,此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前與李軒宇、劉立、張靖平於通訊軟體臉書組成對話群組,被告於108年9月23日起利用該群組對話方式,與李軒宇、劉立、張靖平談論交易大麻事宜,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雖提及「三位湊滿5就好」一語,然李軒宇、劉立、張靖平係各自與被告約定交易之數量,並未談論3人共同集資向被告購買大麻,此有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字28569卷第151至158頁),堪認被告係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而與其等談妥交易事宜,又被告與李軒宇、劉立、張靖平交易大麻時間固均為108年9月24日,然交易地點各為劍潭捷運站、關渡捷運站,而有不同,且被告係於當日不同時間與李軒宇、劉立、張靖平碰面交易大麻,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字第28569卷第49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有別,且係出於不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自難評價為法律上概念之一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為想像競合犯,自無從採認。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經依法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大為降低,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有理由。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9月不等之刑度;另附表編號5之罪復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然量處偏低之刑度,難認有量刑過重之虞,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亦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9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有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另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原應以己力謀生,竟為求私利,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之藉以牟利,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6至9各次販賣大麻之數量及價金非高、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係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扣於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與附表編號6至9所示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偵字28569卷第29頁),並有其與購毒者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為
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原審判決本院主文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軒宇108年9月24日於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以3,3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大麻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立108年9月24日於關渡捷運站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靖平108年9月24日於關渡捷運站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4(起訴書附表編號4)蔡奇穆108年10月24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大麻5(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任霆109年2月5日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上訴駁回。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起訴書記載價格不詳)6(起訴書附表編號8)廖哲寬109年2月19日於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7(起訴書附表編號6)黃任霆109年2月20日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1,1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8(起訴書附表編號7)黃任霆109年3月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不足1公克大麻(起訴書記載價格、數量均不詳)9(起訴書附表編號9)容國瑋109年3月10日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俞秉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8公克大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