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 陳盛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盛龍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就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另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兩者屬法規競合,且後者法定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適用法律不同,並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斷,不無扞格與矛盾之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二級毒品受讓人 林義哲 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事證灼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僅可供施用一次之重量,未及一公克,並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不無扞格與矛盾云云,容有誤會,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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