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再抗告人 凌耀欽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口仁愛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暨該異議及抗告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林口仁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 林小萍池清雄 (下稱仁愛公司以次三人)、相對人 呂理脩 共同施行詐術,使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五八六之三六、五八六之二七、五八六之四一、五八六之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認再抗告人就呂理脩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改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呂理脩供擔保後,得對於呂理脩之財產在二千四百五十三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駁回再抗告人對仁愛公司以次三人其餘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及呂理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 呂冠緯王建榮 之名片、授權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都市計畫截圖、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固可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仁愛公司以次三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僅稱「頃聞池清雄為前開犯行後,已積極轉移其資產,另林小萍屢次通知催告,全然不為回應,確有脫產之虞」云云,另對於仁愛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原因亦未釋明。其次,呂理脩提起抗告主張其並未拒不出面,且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委請律師回覆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三日所發之律師函,有該律師函及郵局回執附卷可稽,此與桃園地院之裁定以「呂理脩收受律師函文後,迄今仍拒未出面」之理由未合。況再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對呂理脩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詞,爰將桃園地院准再抗告人對呂理脩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異議;並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其對仁愛公司以次三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即相對人呂理脩部分):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與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之裁判,否則,其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法院認呂理脩之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桃園地院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聲明異議之裁定,固以:呂理脩提起抗告主張其並未拒不出面,且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委請律師回覆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三日所發之律師函,有該律師函及郵局回執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見原法院卷三一~三六頁),惟原法院就呂理脩上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並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相對人仁愛公司以次三人部分):查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對仁愛公司以次三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其對仁愛公司以次三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先前一再積極與仁愛公司以次三人聯絡,彼等卻利用拖延手段表示會予處理,疑似藉此期間從容脫產,可推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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