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90年4月18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之,上開利息,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惟如政府停止補貼時,借款人同意自停止補貼日起自行負擔【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74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1.895%(即
1.745+0.15=1.895)】。兩造復約定自93年5月1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04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於90年4月18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利息依92年6月26日所簽定之增補借據,約定自92年7月16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按年息3.85%固定計息,自9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年息2.33%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原告定儲利率為1.6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95%(即1.62+2.33=3.95)】。兩造復約定自93年5月1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04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上開二筆借款,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2件、增補借據1件、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紙、放款支出傳票2紙、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
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因為後來有幾個月沒有工作,所以繳不出來。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增補借據1件、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紙、放款支出傳票2紙、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1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