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士入境台灣,應先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始得來臺,其竟為圖來臺工作,而與綽號「阿銀」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支付人民幣(下同)22,000元代價之方式,經由「阿銀」安排供甲○○用以偷渡搭乘之船隻後,甲○○即於民國94年9月7日晚上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某處海岸搭乘「阿銀」準備之某不詳漁船出海,而於94年9月
8日晚間某時許,抵臺灣地區某海岸偷渡上岸,而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入境。迨警方於94年9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查詢結果:無查詢資料)。
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另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該法第2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而應依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處罰,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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