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邱民健邱萬成 之繼承人即債務人聲請人 邱民雄 即邱萬成之繼承人即債務人聲請人 邱麗華 即邱萬成之繼承人即債務人前列三人共 陳清進 律師同代理人相對人 劉永德劉紫 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政弘劉紫之 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賢祖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蘇劉菊枝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秋瑞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春杏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玉蓮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曾 劉月貴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玥慈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許智惠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敏馨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旭勝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敏慈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敏嫻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敏娟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下略稱系爭土地),係自聲請人之父親邱萬成繼承而取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萬成,於民國47年間因與第三人劉紫(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爭議,劉紫為保全其請求權,乃依民國35年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預告登記,本院以47年10月13日綏執字第17382號函大溪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預告登記之查封,大溪地政事務所於47年10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現第三人劉紫於68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15人為其繼承人,而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權,其本案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劉紫(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為保全對於邱萬成(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業經本院以綏執字第1738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預告登記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雖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可稽,又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其囑託查封登記資料亦已銷毀,無案可稽,有本院檔案室所覆查詢結果、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溪地登字第1060001365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內所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日溪地登字第1050001218號函附卷為憑。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確實經本院以47年綏執字第17382號函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又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1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6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2月1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023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2月10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26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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