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邱民健 即 邱萬成 之繼承人即債務人聲請人 邱民雄 即邱萬成之繼承人即債務人聲請人 邱麗華 即邱萬成之繼承人即債務人前列三人共 陳清進 律師同代理人相對人 劉永德 即 劉紫 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政弘 即 劉紫之 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賢祖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蘇劉菊枝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秋瑞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春杏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玉蓮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曾 劉月貴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玥慈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許智惠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敏馨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旭勝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敏慈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敏嫻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相對人 劉敏娟 即劉紫之繼承人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下略稱系爭土地),係自聲請人之父親邱萬成繼承而取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萬成,於民國47年間因與第三人劉紫(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爭議,劉紫為保全其請求權,乃依民國35年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預告登記,本院以47年10月13日綏執字第17382號函大溪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預告登記之查封,大溪地政事務所於47年10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現第三人劉紫於68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15人為其繼承人,而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權,其本案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劉紫(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為保全對於邱萬成(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業經本院以綏執字第1738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預告登記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雖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可稽,又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其囑託查封登記資料亦已銷毀,無案可稽,有本院檔案室所覆查詢結果、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6日溪地登字第1060001365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內所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日溪地登字第1050001218號函附卷為憑。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確實經本院以47年綏執字第17382號函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又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1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6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2月1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023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2月10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26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