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禹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4)日凌晨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陳禹晴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係於94年間施用,最近並未施用過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5B0332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B033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毒偵字第259號卷第15至18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此,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再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9187ng/ml、安非他命1568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尿液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禹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後,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