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106年度執字第9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文成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表:受刑人李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8月13日│105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384號│105年度偵字第21256號│105年度偵字第261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106年度簡字第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106年度簡字第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6日│106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12號│106年度執字第5981號│106年度執字第94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