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文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分別經告訴人 陳錫卿 及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廖祥端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76號被告黃文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奇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處,因所駕駛搭載 許勝強 (另案偵辦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錫卿所駕駛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發生行車糾紛,黃文奇下車前往陳錫卿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理論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陳錫卿之左臉,致陳錫卿受有左顏面撕裂傷之傷害。黃文奇至此餘氣未消,復與許勝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勝強返回車上取出鐵棍1支及棒球棍1支,並將該鐵棍交給黃文奇,由許勝強持棒球棍,由黃文奇持鐵棍,分別敲打陳錫卿所駕駛貨櫃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錫卿、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奇對於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毀損不是伊做的,動手砸車的人是許勝強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兼證人陳錫卿、告訴代理人 蔡文閣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陳明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許勝強間就上開毀損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行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